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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小伙因无照商标侵权案被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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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93 更新时间:2018年03月03日11:29:57 打印此页 关闭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工商处字〔2017〕239号


  当事人:蒋艺豪;男;32岁;经营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南道村759号;经营范围:鞋。
  2017年09月0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厂家举报依法对临沂市兰山区南道村759号蒋艺豪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并查获标有耐克商标图案的鞋,涉嫌商标侵权,同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蒋艺豪自2017年07月28日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临沂市兰山区南道村759号从事鞋经营,2017年09月01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另据当事人陈述,至查获之日止,未建立帐册,违法所得48元。同时现场扣押标注有耐克商标图案的鞋1504双。之后当事人对扣押鞋的数量有异议,当事人于2017年09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重新清点。2017年09月26日,在当事人和被授权人李勉辉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对2017年09月01日所扣押的标注有耐克商标图案的鞋进行认真仔细清点的数量876双,当事双方当场签字予以确认,并重新实施相关措施。现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07月28日通过电话联系一外地人送货上门,共购进标注有耐克商标图案的鞋900双,其中型号599205002是288双,进价20元/双;型号343738614是360双,进价20元/双;型号580579061是156双,进价20元/双;型号718552012是96双,进价20元/双。并且型号599205002的鞋以22元/双的价格销售了8双;型号34373814的鞋没有销售,销售价是22元/双;型号580579061的鞋以22元/双的价格销售了6双;型号718552012的鞋以22元/双的价格销售了10双;总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9800元。2017年09月01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查扣了标注耐克商标图案的鞋。当事人销售的鞋标注耐克商标图案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注册证号:4581865注册商标相同,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代理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为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另查明,4581865号注册商标商标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
  2017年11月0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发了《听证告知书》(临工商听告字[2017]1846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辨,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鞋类商品经营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鞋类商品经营,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8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另当事人经销侵犯耐克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标注耐克商标图案的鞋876双;
  三、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支行营业部(地址:红旗路64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山东省工商局或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主送:蒋艺豪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1月08日

文章来源:临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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